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纠纷中的追偿权

2023-08-23  来自: 山东索真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83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非企业性质的单位,在公益性的社会服务领域承担了重要职能,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目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不仅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缺乏坚实的制度基础,还导致在处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纠纷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过程中更是如此。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性和社会服务性,其不能仅仅参照一般企业的清算程序进行处理,还有着自身特殊性质的限制。本文在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裁判案例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归纳,以有助于实务纠纷的处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和公益性质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第2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及第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典型非营利特征并从事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我国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和非企业的法定概念和区分标准,但是又以是否从事营利和非营利经营活动作为区分社会组织的特征。因此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2010年)第4条的规定,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能在教育、卫生、文化、法律等9类主要社会服务行业领域内登记成立,实务中也多以民办学校及医院为主,这也更加突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5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认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
此外,尽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并非是不能营利。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组织,相较于企业的持续经营和营利目的特征而言,虽然不具有上述特征,但是仍然需要相应的财产以维持自身运转,不然无从实现公益性的社会目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种类和组织性质
财产便转归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获取任何投资收益,亦无权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的剩余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活动都以该机构的举办宗旨为中心,资产的使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的出资与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同,不具有公司股东可依意思自治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制度。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本质上是捐赠行为。民办非企业出资人由于其出资的捐赠性质具有更强的身份属性,出资人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身份后,该出资人身份不得变更”。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2010年)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且根据《民法典》第60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87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及第102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的规定,因此在组织性质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及个体)属于非营利的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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